来源: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更新时间:2025-02-21 09:52:55
行政处罚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部门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应修订后《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对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行政处罚 | |||||||
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
8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部门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应修订后《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 |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
9 | 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 | 对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为境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
对进出口假、劣农作物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
12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种子法》第八十条) 3.【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晋政发〔2022〕22号) 附件《山西省人民政府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指导目录》第31项: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下放事项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4.【规范性文件】《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调整下放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离政发〔2024〕34号) 取消下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 |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晋政发〔2022〕22号) 附件《山西省人民政府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指导目录》第27项: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下放事项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3.【规范性文件】《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调整下放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离政发〔2024〕34号) 取消下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
16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 |||||||
1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22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3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4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25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
26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7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 |||||||
28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9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0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1 | 对在雁门关农牧交错带、吕梁山区内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促进雁门关农牧交错带发展条例》(201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雁门关农牧交错带内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加强吕梁山区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决定》(2020)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决定规定,在吕梁山区内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2 | 对在雁门关农牧交错带、吕梁山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促进雁门关农牧交错带发展条例》(2019)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雁门关农牧交错带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加强吕梁山区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决定》(2020)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决定规定,在吕梁山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3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4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行政处罚 | |||||||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 |||||||
35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
36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7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行政处罚 |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 |||||||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政处罚 |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
38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9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1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2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3 |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4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5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蚕种)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蚕种)的行政处罚 |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蚕种)冒充种畜禽(蚕种)的行政处罚 |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
46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7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8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9 | 对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0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部门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4.【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一条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依法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 |||||||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 |||||||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的行政处罚 | |||||||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
51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部门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2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四条 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3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部门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部门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 第十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三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第八条 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行政处罚 | |||||||
对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行政处罚 | |||||||
对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行政处罚 | |||||||
对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行政处罚 | |||||||
54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5 |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6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部门规章】《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4.【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六条 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7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8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七条 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9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0 | 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或者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按要求提供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1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2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3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4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5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四条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6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7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8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部门规章】《宠物饲料管理办法》(2018) 第十七条 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69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0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3.【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1 | 对假冒、伪造、买卖产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7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2.【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
7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6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7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
79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1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
82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
83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4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5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6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7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8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政处罚 | |||||||
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
89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0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1 | 对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畜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2 | 对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2.【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3 | 对畜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出租、转让畜禽(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4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行政处罚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
95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6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7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其委托人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8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9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0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1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2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
103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4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5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6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7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2.【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3.【部门规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
对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
108 |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9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主管部门、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门规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0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1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2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3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4 |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5 |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6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政处罚 |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
117 |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8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9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20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12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122 | 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动物诊所、动物医院不具备法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23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24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25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3.【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对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26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2.【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职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 |||||||
对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27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28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
129 |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职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职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行政处罚 | |||||||
对职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对职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130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1 | 对从省外引进动物未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动物未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2 | 对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3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4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5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6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7 |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9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0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2 |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的行政处罚 | |||||||
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 |||||||
143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4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政处罚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政处罚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政处罚 |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 |||||||
145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6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7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行政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48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9 | 对拒绝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0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1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2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3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4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5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6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7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2.【部门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3.【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8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 |||||||
16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晋政发〔2022〕22号) 附件《山西省人民政府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指导目录》第25项: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下放事项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4.【规范性文件】《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调整下放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离政发〔2024〕34号) 取消下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61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
162 |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条第二款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63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
164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 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
16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
166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67 | 对违反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68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69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0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1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2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3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4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对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 |||||||
176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或者没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或者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7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8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9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0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1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2 |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3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4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5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6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7 | 对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2024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8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9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七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0 | 对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荒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吊销养殖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1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2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八条 未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3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4 | 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5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以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十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6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7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8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9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2.【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0 | 对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内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内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 捕捞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 (二)在黄河流域实施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的; (三)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在黄河流域实施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对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行政处罚 | |||||||
对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水生生物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
201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第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2 |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3 | 对未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将猎捕情况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4 |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5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6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7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8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0 |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境外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1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2 | 对非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3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5 | 对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买卖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6 | 对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7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
218 | 对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9 | 对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渔业船舶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渔业船舶残油、废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渔业船舶拆解的行政处罚 | |||||||
220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1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2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处罚 | |||||||
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 |||||||
225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6 | 对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7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8 | 对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9 | 对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31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备注: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业标识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审批权限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正)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3.【部门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取消下放和调整44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晋政发(2024)13号)附件2 第13项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正)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3.【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取消下放和调整44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晋政发[2024]13号)附件2 第14项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2.【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五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七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4.《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17项:船员资格(含船员、渔业船员)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 | 渔业捕捞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自然保护区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农村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农村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 | 专用航标的设 置、撤除、位置 移动和其他状况 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部门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 |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 | 猎捕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 | 人工繁育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 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
行政给付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3.【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水利部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农业防灾减灾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3号) 第二条 动物防疫补助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 第八条第(二)项 动物防疫补助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二)强制扑杀和销毁方面,主要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补助等。补助对象分别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所有者、被依法销毁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所有者。 4.【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山西省水利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农业防灾减灾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财农〔2024〕1号) 第十六条 对于强制扑杀补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补助,根据强 制扑杀畜禽数量、单个畜禽扑杀补助标准、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实际重量、单种动物产品和物品销毁补助标准等据实结算,其中扑杀和销毁补助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扑杀财政补助经费根据实际扑杀畜禽数量、补助测算标准和各级财政补助比例测算。省级及以上财政承担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的80%,市、县承担20%。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5日前,向省农业农村厅和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3月1日至当年2月底期间的强制扑杀、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实施情况,以及各级财政补助经费的测算情况。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 | 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补助 | 行政给付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五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3.【地方性法规】《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水利部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农业防灾减灾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3号) 第二条 动物防疫补助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 4.【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山西省水利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农业防灾减灾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财农〔2024〕1号) 第八条 强制免疫方面,主要用于对国家和省重点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疫病监测和净化、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允许按程序 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国家强制免疫疫苗品种实行省级集中采购,地方强制免疫疫苗品种实行市级集中采购,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 对于强制免疫补助,根据畜禽饲养量、单个畜禽免疫补助标准等因素测算,加上承担的相关动物防疫工作定额补助资金,切块下达市县使用。猪瘟、新城疫强制免疫补助,按照省级补助50%的比例切块下达市县使用。各地应根据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要,结合省级及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强制免疫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5.【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农业农村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先打后补”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六)补助资金发放。补助资金从中央和省财政强制免疫补助经费中列支。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各市上报情况,在综合测算的基础上切块下达,各市结合工作实际安排补助经费。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须在资金下达后60日内完成对实施“先打后补”养殖场户、社会化组织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 |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补助 | 行政给付 |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二)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 (三)对养殖环节产生的病死、染疫畜禽以及屠宰企业的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造成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 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建立与养殖量、无害化处理率相挂钩的财政补助机制。各地区要综合考虑病死畜禽收集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实际处理成本等因素,制定财政补助、收费等政策,确保无害化处理场所能够实现正常运营。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范围由规模养殖场(区)扩大到生猪散养户。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予以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可以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 4.【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山西省水利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农业防灾减灾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财农〔2024〕1号) 第八条第(三)项 动物防疫补助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三)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方面,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5.【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财政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晋农计财发〔2021〕8号) 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鼓励大型养殖企业自建无害化处理设施,按规定享受政策补助;对实行集中处理病死畜禽的收集、转运、处理等环节实施者予以补助,各环节补助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养殖环节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实行分档补助,10千克及以上体重生猪按80元/头补助,体重不足的(包括死胎、胎衣、木乃伊)可多头折算够10千克体重生猪后按上述标准补助。牛羊禽等其他畜种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事项目录清单 |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
对生产企业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依照法律规定,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强制 |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强制 |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强制 | ||||||
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强制 | ||||||
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 ||||||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
对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使用。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
对有关文件、资料,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 |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行政强制 | ||||||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行政强制 |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政强制 |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强制 |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强制 | ||||||
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强制 |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涉及 领域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 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农作物种子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 | 农药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 | 动物卫生监督 | 执业兽医备案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3.【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做好取消执业兽医注册等2项行政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1]22号)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 | 动物卫生监督 | 乡村兽医备案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3.【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46号) 4.【行政法规】《国务院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第7项 乡村兽医登记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 | 渔业 | 民间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部门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 | 渔业 | 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1.【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修订)(农业农村部令第4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3.【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全面推进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的通知》(农渔发〔2020〕7号) 各省级畜牧兽医和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快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电子出证系统建设,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系统》中增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内容,应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系统》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要积极推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同水产苗种生产管理相结合,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所需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省级以上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等信息进行共享,提高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管理信息化水平。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 | 农机 |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发放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十一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 | 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4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5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6 | 对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7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部门规章】《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7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9 |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2.【部门规章】《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7修正) 第二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3.【部门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0 |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1 |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农村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2 | 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3 | 对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4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5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6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7 | 植物检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8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19 | 对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0 | 对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22修订) 第十八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农村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1 |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9修正)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2 | 对进口水产苗种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3 |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4 |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修订)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5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6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7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8 |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29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照法律规定,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0 | 对奶畜饲养、生鲜乳生产和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1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2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3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4 | 对农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
35 | 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条例》(2021)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进行综合指导、示范创建、监督检查。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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