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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山西省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25-03-20 09:43:23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bwin,bwin真网,bwin登录注册印发山西省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省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解释、协商、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或形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以下统称争议纠纷)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理。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预防在前、调解优先、合法公正、属地解决。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化解下列争议纠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

(三)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调解工作主体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当事人申请、参加行政调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本领域、本系统内争议纠纷类型、特点、趋势进行研判预警,分析高发多发案件的深层次原因,向本级党委、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提出针对性意见和建议,服务科学决策,提升治理能力。

第八条?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行政调解工作参加人及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九条?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可以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主持或者主导调解,也可以聘用、委托、联合社会专兼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调解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专业技术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群众代表等参与调解。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社会专兼职调解员以及行政机关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行政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行政调解。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或者需要暂缓、延期参加行政调解的,应当向行政机关说明情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放弃行政调解。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行政调解结果可能影响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第三人不按时参加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2-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请求、撤回申请或者承认当事人、第三人的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行政调解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政调解秩序,尊重行政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二)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保守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或联合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第四条所列行政调解范围。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名称和来源,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固定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征得被申请人明确同意调解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组织行政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行政调解员和调解参加人等事项告知当事人,提示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纠纷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等。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询问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行政调解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并如实记录调解过程。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提出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行政调解涉及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专门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共同聘请专家进行评估咨询,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行政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行政调解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由行政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约定延长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不能参加调解的;

(三)当事人一方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调解的;

(四)当事人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

(七)需要依法中止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止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行政调解。中止、恢复行政调解,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人民调解、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需要依法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跟踪回访制度,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履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行政调解全过程相关材料、文书装订成册,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与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行政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七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争议纠纷,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行政调解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三十八条?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撤回行政调解申请的,不再处理该申请并按规定记录、存档;行政机关根据已生效调解协议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对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调解工作格局建设,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编写行政调解类案指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配置调解室、接待室等行政调解工作场所,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报送队伍建设情况和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门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调解组织、社会组织等,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辅助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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