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11-11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篇(三)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
302 | 1300-B-30200-141100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3 | 1300-B-30300-1411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4 | 1300-B-30400-1411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5 | 1300-B-30500-14110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6 | 1300-B-30600-1411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7 | 1300-B-30700-14110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 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 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 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 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 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8 | 1300-B-30800-1411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 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 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 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 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 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9 | 1300-B-30900-1411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0 | 1300-B-31000-1411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1 | 1300-B-31100-14110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2 | 1300-B-31200-141100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3 | 1300-B-31300-141100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4 | 1300-B-31400-14110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5 | 1300-B-31500-14110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6 | 1300-B-31600-14110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7 | 1300-B-31700-14110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8 | 1300-B-31800-1411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9 | 1300-B-31900-14110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0 | 1300-B-32000-141100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1 | 1300-B-32100-141100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2 | 1300-B-32200-141100 | 对条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3 | 1300-B-32300-1411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4 | 1300-B-32400-1411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5 | 1300-B-32500-1411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6 | 1300-B-32600-141100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修订)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7 | 1300-B-32700-141100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8 | 1300-B-32800-141100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9 | 1300-B-32900-14110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0 | 1300-B-33000-14110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1 | 1300-B-33100-1411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2 | 1300-B-33200-141100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3 | 1300-B-33300-14110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4 | 1300-B-33400-14110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5 | 1300-B-33500-14110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6 | 1300-B-33600-14110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7 | 1300-B-33700-141100 | 对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8 | 1300-B-33800-14110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9 | 1300-B-33900-141100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0 | 1300-B-34000-1411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1 | 1300-B-34100-141100 | 对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2 | 1300-B-34200-141100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3 | 1300-B-34300-141100 | 对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4 | 1300-B-34400-141100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5 | 1300-B-34500-141100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6 | 1300-B-34600-14110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84号)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7 | 1300-B-34700-141100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8 | 1300-B-34800-141100 |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9 | 1300-B-34900-141100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0 | 1300-B-35000-141100 |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1 | 1300-B-35100-141100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2 | 1300-B-35200-141100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3 | 1300-B-35300-14110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4 | 1300-B-35400-141100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5 | 1300-B-35500-141100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6 | 1300-B-35600-141100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7 | 1300-B-35700-141100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8 | 1300-B-358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9 | 1300-B-359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0 | 1300-B-360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1 | 1300-B-361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2 | 1300-B-362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3 | 1300-B-363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4 | 1300-B-364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5 | 1300-B-365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6 | 1300-B-366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7 | 1300-B-36700-141100 | 对建筑工程设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8 | 1300-B-36800-141100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9 | 1300-B-36900-14110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第12号)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0 | 1300-B-37000-14110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第12号)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1 | 1300-B-37100-141100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第12号)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2 | 1300-B-37200-141100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第12号)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3 | 1300-B-37300-141100 | 对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处罚 对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第12号)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4 | 1300-B-37400-14110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5 | 1300-B-37500-141100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6 | 1300-B-37600-14110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7 | 1300-B-37700-14110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8 | 1300-B-37800-141100 |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9 | 1300-B-37900-141100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0 | 1300-B-38000-141100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1 | 1300-B-38100-14110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2 | 1300-B-38200-1411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3 | 1300-B-38300-141100 |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4 | 1300-B-384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5 | 1300-B-385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6 | 1300-B-386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7 | 1300-B-387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8 | 1300-B-388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9 | 1300-B-389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0 | 1300-B-39000-1411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1 | 1300-B-39100-1411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2 | 1300-B-39200-141100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3 | 1300-B-39300-141100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4 | 1300-B-39400-141100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5 | 1300-B-39500-141100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6 | 1300-B-39600-141100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7 | 1300-B-39700-1411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8 | 1300-B-39800-141100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9 | 1300-B-39900-141100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400 | 1300-B-40000-141100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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